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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作者:郑立胜  更新时间 : 2018-03-31  浏览量:363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xx,女,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xx,女,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汝斌、郑立胜,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831日借给被告104万元,加上截止2012831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3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07万元。2013年初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34月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037000元、利息175655.79元,并承担诉讼费2012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无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121017日,将其名下房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对其债权债务状况了如指掌的本案的第三人名下,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应为987000元,利息按照法院生效判决顺延计算;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正常交易,双方是以债权冲抵房款或部分房款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3、被告对外尚有债权在追讨中,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仅是名下没有房产可供执行,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831日,被告原告借款10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716日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37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75655.79元等。

后因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绿都商城D321号房产出卖给了第三人。该执行案件现因被执行人被告暂无履行能力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中止执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20141月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第三人系姑嫂关系。20121017日,被告(出卖人、甲方)与第三人(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绿都商城D321号,权属证号为庐045964,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19.07平方米;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为19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第三人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购买坐落于绿都商城D321号房屋,房价款为344200元,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购房款自行交接,免予存量房资金托管,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和风险由当事人承担。之后,被告第三人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再查:20121010日至1024日期间,被告分别与其母xx、其兄xx、其弟媳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三套房产出卖。上述房产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作出购房款资金免予托管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2013)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财产举证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户籍成员查询单,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虽未提交原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被告的金钱债权,经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因此,原告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方才知晓被告已于20121017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随即向本院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被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被告虽辩称与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系正常交易行为,但第三人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产系支付对价所得,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第三人关于以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冲抵应支付的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将名下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五套房产均出卖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其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且此种状态持续到原告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应属于为逃避债务、积极减少财产,该行为已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合肥市绿都商城D321号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第三人20121017日签订的关于合肥市绿都商城D321号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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